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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朝与耿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6-07-21 10:23:36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02民初484号
原告:乔某朝,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义,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江涛,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朝与被告耿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被告耿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项目地面硬化工程,混凝土硬化每平米7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均属于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在项目地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量为2600平方米,70元每平米,工程款总计18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5000元,剩余工程款12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耿某海辩称,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的地面存在多处裂缝,严重影响地面的平整度和使用功能,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随即向原告提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立即修复缺陷,但原告至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工程无法验收通过。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基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格工程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9日,发包方(甲方)耿某海与承包方(乙方)乔某朝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桃园项目地面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乔某朝包工包料,暂定工程量:混凝土地面硬化每平方米7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价款计算每平方米70元(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乙方当完成地面混凝土工程量的100%(约2500平米),十天之内,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耿某海在该合同最后手写内容“实际工程量2600平方米*70元/平方米,2022年8月19日到2023年4月8日以支付5.5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是小区的公共通道。被告不认可已经投入使用,称原告的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验收通过,案涉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工程所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是长安区桃园社区老旧小区的停车场的地面硬化,施工完毕后24小时即投入使用,后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现状是地面上进行停车,没有进行规划收费,是别人的乱停乱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停车场地面硬化未交付使用,故被告以未交付使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2023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2600平方米,每平米70元,共计18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5000元,尚欠12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朝工程款1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乔某朝负担402元,被告耿某海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丰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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