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
HOTLINE:

13343048829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葛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6-07-20 09:09:08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30民初5419号
原告:葛某,女,199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葛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7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8月29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为660.2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17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之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4日至202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多次达成买卖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羊毛衫等货物,总货款为39770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羊毛衫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770元。
被告梁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尚欠货款31770元的事实,但称原告口头答应被告对货物进行降价,降价数额为4000元至5000元,且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承认尚欠原告葛某货款317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的价款进行了降价,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拒不给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货款317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77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25年10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威


【返回列表页】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7号汇特都泰广场114-1    电话:13343048829    
Copyright © 2026 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扩搜互联网     ICP备案编号:冀ICP备202602636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