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04民初20679号
原告:李某,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培,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宜,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贵,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孟某,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贵、孟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培、乔方宜,被告孟某贵、孟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二返还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房屋,并协助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与被告一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1957年登记结婚,被告二系二人孙女。原告与被告一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房屋。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赠与被告。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一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予被告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孟某贵辩称,1、石家庄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合同是有效的。2、退一万步讲,如果确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是恢复到合同无效前的状态,即返还原物到案涉房产变更前的状态。在本案中案涉房产是登记在变更登记之前,是登记到被告一孟某贵的名下,故此原告要求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孟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二被告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孟某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二作为原告和被告一的孙女,而且是唯一的一个孙女,并没有直接照顾二老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二却持续的、多年的照顾被告一孟某贵的起居生活可以说是尽到了儿女的这种义务。孟某贵将上述房子出售给被告二也是为了儿孙的后续的利益,所以说并没有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反而是得到了作为孙女孟某的无微不至的照顾,孟某截至目前也没有表示过说是就不支付案涉房屋的对价款,故此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说法是不正确的。2、孟某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后,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案外人借款,然后本案中案外人郭某彦为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抵押权人的同意允许不能变更产权人,故此本案的审理将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4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明以下内容:1.李某与孟某贵系夫妻关系,孟某系二人孙女;2.案涉房产系李某与孟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2022年1月7日,孟某贵未经原告同意与孟某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孟某,系孟某贵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李某利益;4.目前案涉房产登记在孟某名下。通过裁定书可知:孟某作为原告的孙女,在明知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接受孟某贵的赠与,未支付对价,系其与孟某贵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合同无效。
被告孟某贵、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孟某和案外人郭某彦借条及相关银行流水,证明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实;2.不动产受理凭证,证明案涉房产抵押权利人为郭某彦,抵押房产为本案的案涉房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利人同意,不应对房产进行过户。当庭提交:石家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23年7月11日,因孟某向案外人郭某彦借款40万元,以案涉房产做抵押。郭某彦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人不同意进行过户,法院如判决房产过户给他人,将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孟某贵、孟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的3至5项有异议。首先案涉房产过户给孟某时,孟某陈述是经过原告的同意的,原告对此事是知情。第二这个合同约定的是买卖,但事实上来讲孟某也并未否认不履行买卖协议的付款义务。第三,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就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规和公序良俗,所以该法律行为和签订合同均是有效的。第四,原告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损害其合法,因为被告孟某并不是孟某贵与李某的第一顺序的赡养人,但是孟某确尽到了对孟某贵的多年的照顾和赡养义务,可使老人能够得以安享晚年,这明显的是有利于老人的后续生活。第五根据这个裁定根据上述裁定,孟某贵称原告也曾将原告与被告一共有的石家庄桥东区休门街**两套房产私自出卖,所以说也确定合同无效,也应该说属于对二人的夫妻财产统一进行认定,而不是光拿出其中一套。来确定是否无效。
原告李某对被告孟某贵、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查询结果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相关证据的应当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上没有体现,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然后其次这个抬头写的是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他盖的章应该是石家庄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章,而查询结果盖的却是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章,所以对真实性也不认可。然后根据他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里面,其中借款的日期为2023年的7月11日至2026年的7月10日,与被告提供后面的借条的借款日期也不同。我们认为这个抵押是系被告孟某与郭某彦恶意串通所做的这么一个虚假的抵押合同,所以对它的三性也不认可。对借条跟流水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借款的双方是郭某彦和孟某,原告对借款的相关事实不清楚也不认可,亦跟本案无关。对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一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只是个受理凭证,只能证明可能受理了抵押权登记,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第二借条上也没有载明涉案房屋要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对三性均不认可。其他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贵系夫妻关系,孟某系二人孙女。案涉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房屋原登记在孟某贵名下,系李某与孟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1月7日孟某贵未经李某同意,与孟某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孟某名下,孟某并未支付对价。2023年7月11日,孟某与郭某彦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向案外人郭某彦借款4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23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0日。
另查明,案涉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房屋现由原告李某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案涉房屋系李某与孟某贵夫妻共同财产,孟某贵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孟某作为孙女,对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明知,且孟某未支付合理对价受让房屋,因此孟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另结合孟某贵擅自处分行为,可认定孟某贵与孟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某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孟某贵与孟某签订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孟某返还房屋并协助将该房产办理登记手续至原告与被告孟某贵名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孟某与案外人郭某彦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该不动产。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孟某与郭某彦恶意串通所做的虚假抵押合同。故,依据孟某与郭某彦的约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的转让(含产权恢复登记)受到法律限制。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抵押权已经解除或存在法定排除抵押权效力的情形,案涉房屋因抵押权登记尚未涤除,现原告主张孟某返还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至原告、孟某贵名下,将侵害抵押权人权益,且缺乏实际履行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抵押权依法解除或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抵押权争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孟某贵与被告孟某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孟某贵、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魏文娟
人民陪审员 魏欣欣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雯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