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10民初9925号
原告:臧某(系受害人周某甲之妻),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告:周某乙(系受害人周某甲之女),女,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告:周某丙(系受害人周某甲之长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告:周某丁(系受害人周某甲之次子),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培,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利,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慈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杨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培,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王俊利,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慈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46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91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4日18时08分许,周某甲驾驶黑色雅乐骑牌电动二轮车沿兴阳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5公里416米处向左侧机动车道变道后,沿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一驾驶的冀A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剐蹭,随后电动二轮车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致周某甲死亡,电动二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甲与被告一均负同等责任。四原告均为周某甲继承人。被告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并且在被告三处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与原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我是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工作期间。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代司机杨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我公司则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07月04日18时08分许,周某甲驾驶黑色雅乐骑牌电动二轮车,沿兴阳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5公里416米处向左侧机动车道变道后,沿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的冀A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剐蹭,随后电动二轮车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致周某甲死亡,电动二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11020250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冀A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杨某系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执行公司任务期间。被告某公司为其冀A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周某甲于1971年10月15日出生,其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妻子原告臧某育有三个子女即女儿原告周某乙、长子原告周某丙、次子周某丁。
庭审中,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2、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周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某平台支付截屏、购买车票截屏、铁路APP截屏;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5461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交通费3000元;共计599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
2、对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相关亲属证明,故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3、交通费证据无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已不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该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在其他被告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再承担该损失。
4、关于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标准应结合受害人年龄按照4363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应按过错比例承担50%。
被告某公司对以上证据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对户口本无异议。
3、手机支付截图因无原件,我方不予认可。
4、关于丧葬费,因我公司和杨某已垫付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因此我公司要求原告周某乙或者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他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侵权责任比例。被告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四原告系受害人周某甲近亲属,其有权主张受害人周某甲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受害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49545.5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9909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91220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610元,按二十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11745.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0元;不足部分83174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50%即415872.75元;两项合计595872.75元。该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4587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四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5872.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公司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敦某甲、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9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