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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6-07-20 09:04:26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2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2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林培,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乔方宜,河北劲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及其辩护人梁林培、乔方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驾驶冀A6××**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正定县羊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里寨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西侧铁丝网围栏损坏、绿植树木损坏、刘某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10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李某伟负全部责任,刘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伟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
被告人李某伟于202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坡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李某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伟自首、认罪认罚,希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驾驶冀A6××**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正定县羊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里寨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西侧铁丝网围栏损坏、绿植树木损坏、刘某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10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李某伟负全部责任,刘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伟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
被告人李某伟于202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伟驾驶证、李某伟行驶证、驾驶人李某伟驾驶信息、冀A6××**车辆查询信息、李某伟拨打120、110电话记录、接处警综合单、住院病历、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社保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坡、崔某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飒爽
人民陪审员  张金利
人民陪审员  陆立朴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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